-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李妮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振榮之繼承人,而李
- 三、被告李妮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
-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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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林良一
被 告 李妮芳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妮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振榮之繼承人,而李振榮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5% 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債務,並按貸款總餘額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李振榮自民國93年8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9,530元未清償,嗣於101 年1 月8 日死亡,被告既為李振榮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李振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李振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9,530元,及自9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李妮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李秀美則以:伊現在才知道伊弟有欠錢,對本金沒有意見,惟對利息有意見。
伊現在沒有工作,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 年10月31日嘉院國家103 年恩字第1802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6、4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李秀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嘉義地院函文,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即為李振榮之繼承人,自應以繼承李振榮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李振榮債務之責任。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
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
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
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87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李秀美關於利息有意見之陳述,應可推知其有援引時效抗辯之意,顯屬有利債務人全體事由之抗辯,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李秀美所為之時效抗辯效力及於被告李妮芳,本院並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8 年8 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有民事起訴狀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於103 年8 月30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此所為之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另被告固執其現無工作、無力清償等語為辯,然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自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外,另給付自9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 ,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自93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月1 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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