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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張品文
李秀珠
被 告 洪寧即洪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何弘能,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石池,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陳石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至同年4 月11日期間,因病前往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14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不理。
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書、住診欠費個案催收紀錄、催繳歷程、已批住院醫令明細列表各1 紙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4109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因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08 年3 月20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20日即108 年4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自同年4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4 月10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9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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