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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371號
原 告 陳友原
被 告 蔡洺澧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並未敘明對被告請求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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