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聲,6,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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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錦慧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橋補字第一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18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明,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有罹於時效之可能,已經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946元,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巷00○000 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8 年1 月10日橋院秋108 司執夏字第1885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可查。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期間約需3 年,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 %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875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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