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魏俊彥
訴訟代理人 魏盈仁
賴彥縉
被 告 張永祥
訴訟代理人 詹宜穎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6,666元。
(三)被告應自終止租約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3,332元。
其中第一項聲明部分,因系爭房屋無申報房屋稅,其現值依原告陳報為252,945 元。
第二項聲明部分,因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8 年2 月12日送達)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租約於108 年2 月12日終止,於租約終止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之未繳租金42,853元部分【計算式:每月租金6,666 元×6個月(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6,666元×12/28月(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42,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計其價額。
至於第二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5,798元【計算式:252,945元+42,853元=295,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7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40元【計算式:3,200元-2,760元=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