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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尊民
被 告 上首尾拉不拉多專業犬舍
法定代理人 吳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前向被告購買犬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買賣契約,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址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0號,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合法寵物業者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復衡諸原告主張其曾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至被告處所確認犬隻懷孕情形,嗣於同年6 月17日向被告表示欲至被告處所探視幼犬是否適合飼養等語,足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亦為被告處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處所暨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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