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80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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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08號
原 告 LAROZA LIEZEL DE UNA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接獲本院執行命令(108年度司執字第323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知被告聲稱原告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曾共同簽發發票日107年12月8日、票面金額6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債務,並據以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本院108年度司促字538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

但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亦未曾向被告借款,經原告向其同在台灣工作之菲律賓籍友人RENNELYN OMBAJEN確認,始知悉是RENNELYN OMBAJEN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指印。

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亦未親自或授權RENNELYN OMBAJEN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為片面之詞,原告是因擔任RENNELYNOMBAJEN之借款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可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日當天簽立之借貸還款同意書進行鑑定,又即使如原告所稱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對RENNELYN OMBAJEN所為知情,應涉犯共同詐欺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10頁),並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有明定。

相較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同條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知修正施行後之支付命令,已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間為108年5月10日,依上開說明並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故本件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票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被告就系爭債務存在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債務存在、系爭本票是由原告簽發等事實,業已提出以原告名義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借貸還款同意書(以下合稱系爭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以為佐證,但原告否認上開文件上簽名、指印之真實性(本院卷第55頁),此部份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

2、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被告提出系爭證明文件原本,並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原告之簽名、指印資料或請原告本人到庭採集指紋,以將之與被告提出之原本送鑑定單位進行鑑定。

經本院函請駐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原告之簽名、指印資料,但並未取得可供鑑定之資料原本,本院嗣函請原告就此表示意見,若仍有爭執應提出原告親筆簽名或蓋有指印之文書以供鑑定(本院卷第53頁),經原告於109年5月22日具狀表示將於下次庭期(109年6月24日)親自到場採集指紋等語(本院卷第55頁)。

惟109年6月24日該次庭期原告本人並未到場,僅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菲律賓辦事處的人已經告知原告本人開庭之事,但原告沒有出現等語(本院卷第60頁);

原告嗣又於109年7月7日具狀表示已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高雄分處聯絡,將提出原告在公證單位確認下所為之簽名及指印等語(本院卷第62頁),但直到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原告仍未提出任何有其簽名或指印原本之書面文件。

是本件被告已提出可能佐證系爭債權存在之資料原本,並聲請送鑑定,堪認已盡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責,而原告經本院通知應提出簽名、指紋後,雖先陳稱將親自到庭採集指紋,又改稱將提出經公證之文書,但始終未曾實際提出任何可供鑑定之資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等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自行承受,堪認系爭本票及借貸還款同意書之原告簽名、指印確係原告本人所為。

3、原告雖另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被告歷次書狀觀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僅爭執原告有無授權他人簽名蓋章,故本件並無鑑定必要。

惟查被告本件一開始之答辯狀內容即辯稱系爭本票是原告親自簽發(本院卷第28頁),嗣因原告提出自行翻譯之菲律賓語LINE對話紀錄,主張是原告本人與RENNELYN OMBAJEN之對話,並稱該對話紀錄可證明系爭本票是RENNELYN OMBAJEN偽造云云(本院卷第34至35頁),經本院函請被告就該對話紀錄表示意見,被告始具狀陳稱原告之翻譯內容正確,但若依該對話內容,原告知道RENNELYN OMBAJEN偽造其簽名借錢,涉嫌與RENNELYN OMBAJEN共同詐欺等語(本院卷第42頁),考量被告所述是針對該上開對話紀錄表示意見,且被告於同次書狀中仍提出上開還款同意書原本,請求送專門單位鑑定,且之後歷次書狀仍持續提及鑑定之事,可見被告並未接受原告關於系爭證明文件上簽名、指印是他人所為之主張,原告所稱本件已可認定系爭證明文件非原告親簽,無鑑定必要云云,自難憑採。

又原告雖稱若法院認仍有鑑定必要,原告可提出護照照片上之簽名以供鑑定云云(本院卷第78頁),惟原告提出之護照照片並非原本,照片畫質亦非十分清晰(本院卷第79頁),依本院職務上送請專門機構進行筆跡鑑定之經驗,已可知該照片無法作為筆跡鑑定之比對資料,自無送將之送請鑑定必要。

4、本件既經認定系爭證明文件之原告簽名、指印係原告本人所為,衡情若非確有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當不致無故簽署上開資料,又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4至35頁)內容雖提到「自己想辦法取得簽名和指紋交出去」等語,但無法清楚確認對話雙方是何人,亦無對話之完整前後文,無法確認對話內容所指是否即為系爭證明文件,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文件非原告所簽,系爭債務關係並不存在,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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