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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 人 曹世龍
相 對 人 陸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4340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原裁定無非以「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撤回起訴狀,僅能得知有撤回起訴之一事,並無法推知債權人代債務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事實,是本院乃裁定命限期補正提出雙方約定代償之相關釋明資料,債權收受後雖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然該匯款單上之匯款人為案外人何文明而非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
為其論據,惟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委託友人何文明匯款38萬元至吳警元於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吳警元即於107 年6 月8日具狀撤回本院106 年訴字第411 號之民事訴訟,並載明:茲因兩造和解,撤回本件訴訟等語,足以釋明異議人已代相對人清償積欠吳警元之38萬元,否則吳警元為一審判決之勝訴方,怎可能撤回勝訴之本訴?是異議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之,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104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非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屬釋明,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然匯款書上之匯款人與受款人均非本案之當事人,而吳警元提出之撤回起訴狀亦僅記載茲因兩造和解,撤回本件訴訟等語,至異議人主張:若非其已代相對人清償積欠吳警元之38萬元,否則吳警元為一審判決之勝訴方,怎可能撤回勝訴之本訴等語,雖與情理並無違背,然吳警元撤回訴訟可能原因多端,憑異議人提出之上開佐證為形式審查,實難認定異議人主張確屬真實,而已盡本件釋明之責,是本件無從確定本件債權是否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不合法為由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並無違誤,並無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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