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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李春生
相 對 人 石玉珍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27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至3 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0月4 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27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乃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月7 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一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交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35,100 元,兩造結清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相關費用,相對人不得再向異議人請求。
另本案訴訟訴訟費用尚包含被告支出之鑑價費用40,000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93條亦規定甚明。
蓋於他造遲誤法院命提出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期間之情形,法院即無從審酌他造於本案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從而法院僅能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至法院所為裁定所確定之總額,並非就該訴訟所生之全部費用,因此,他造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不因遲誤期間而受影響,此乃當然之理。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於108 年8 月20日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 月22日以橋院秋非力108 年度司聲字第275 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墊付費用之收據過院參辦,該函業於同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並於同年9 月8 日生送達之效力,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異議人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9 月30日作成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時,均未具狀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墊付費用之收據,依前揭說明,本院得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主文所示負擔標準,據相對人一造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7,430元、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16,800元及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費用50,000元,合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24,230 元,核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62,11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固主張其於108 年3 月20日、21日繳交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費用40,000元,亦應列入裁判費用等語。
惟依前揭說明,既異議人遲誤本院命提出計算書及墊付費用之收據之期間,本院即無從審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而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本文規定,就相對人一造之支出之費用部分裁判之。
至本院所為裁定所確定之金額,並非就該訴訟所生之全部費用,因此,異議人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異議人就本案所生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仍得主張之,不因遲誤原裁定命提出之期間而受影響。
異議人復以兩造已結清本案訴訟之相關費用等語置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當事人是否業已清償訴訟費用額,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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