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岳瑞福
被 告 金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鍾
訴訟代理人 鄭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兩造於100 年4 月24日就原告之業務獎金、每月薪資之計算方式,簽訂業務獎金及薪資計畫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另約定被告於101 年1 月21日前一次給付原告100 年業務獎金2,160,000 元,被告並於100 年11月27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如期給付上揭款項。
被告分別於101 年1 月19日給付346,750 元、101 年1 月20日交付3 紙票面金額各500,000 元之支票,合計1,500,000 元、102 年2 月8 日給付92,900元,共計給付原告1,939,650 元,尚積欠原告業務獎金220,350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00,000 元(下稱系爭獎金)。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應給原告之業務獎金皆已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1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兩造間簽有系爭合約及系爭承諾書,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939,6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業務獎金及薪資計畫合約、承諾書、原告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9 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業務獎金220,350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00,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系爭獎金?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
被告對於兩造間簽有系爭合約及系爭承諾書既不爭執,僅抗辯其應給原告之業務獎金皆已給付,被告自應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系爭獎金等語,並提出上有原告簽名之200,000 元現金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1 紙為憑(本院卷第58頁),原告對系爭簽收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該筆200,000 元係被告給付原告99年之業績獎金,與系爭獎金無關等語。
經查,被告於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24號事件中,對於被告曾於98年至102 年間以現金或支票給付原告如該案準備書狀㈡原證四所列業績獎金與業務獎金,均不予爭執,而原告於該案之準備書狀㈡原證四中記載:「金鉅公司歷年給付岳瑞福之業績/ 業務獎金情況表:99年業績獎金:101/02/13 ,200,000 元,現金給付」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24號事件中之民事準備書狀㈡及答辯狀㈢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62至6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2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另觀之系爭簽收單上載日期為101 年2 月13日,與上開被告於另案中所不爭執之原告另案準備書狀㈡原證四中記載相符,是系爭簽收單究為被告給付原告99年業績獎金抑或系爭獎金,已有可疑,難據系爭簽收單即認定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獎金。
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會計人員趙素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被告要給業務的業績獎金有無可能99年的獎金,101 年才給?)不可能,因為有業績獎金的只有原告,其他員工沒有獎金,每年度結算獎金後,都會拿給原告。
業績獎金是老闆說要給我就給,我沒有特別去記給的時間為何,給的金額也是老闆說多少就多少,不是由我計算」等語,證人雖先證稱99年的獎金,不可能101 年才給,然其後稱並無特別記發給獎金的時間,則其對於發給獎金之時間既無特別記憶,其前稱99年的獎金,不可能101 年才給等語是否正確,尚有商榷之餘地。
佐以系爭合約上記載「看公司現金流量支付」等情,此有系爭合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分別於101 年1 月19日、101 年1 月20日、102 年2 月8 日給付原告100 年之業績獎金,可知被告確會因公司現金流量調整發放原告業績獎金之時期及數量,並非皆於該年度結算完後即發給業績獎金,則原告主張上揭200,000 元係被告給付原告99年之業績獎金,非無可能。
而被告對於其已給付原告系爭獎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據其提出之系爭簽收單,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獎金之心證,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獎金,勘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月2 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