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司調,2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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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吳筱菁

謝政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按聲請調解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筱菁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屢經聲請人催索未果,迄未清償,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筱菁取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546號確定支付命令。

詎相對人吳筱菁竟將原為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謝政利名下,其後兩人旋即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吳筱菁亦未繼續清償前述欠款,是相對人吳筱菁、謝政利等2 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即非無疑,且致聲請人前述借款債權無法受償,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吳筱菁、謝政利等2 人間就系爭建物於民國94年5 月2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吳筱菁請求相對人謝政利將系爭建物以上述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爰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前述相對人吳筱菁對於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核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而聲請人又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顯無再行調解之必要。

又聲請人書狀所載調解聲明第一項,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另聲請人書狀所載調解聲明第二項,既係代位行使相對人吳筱菁之請求權,自不得再以吳筱菁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基於相對人吳筱菁之債權人地位,於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情形下,雖得代位行使相對人吳筱菁之權利,然僅限於代位行使相對人吳筱菁之權利,以達保全其債權目的之範圍,就系爭建物並無權處分相對人吳筱菁之權利,因之,聲請人自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吳筱菁、謝政利等2 人就系爭建物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吳筱菁或謝政利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亦不能調解。

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吳筱菁、謝政利等2 人間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請調解,依其所陳法律關係之性質,均應認係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不應准許,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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