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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蔡文婷
相 對 人 林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就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文婷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453,476 元,詎發現相對人林家瑋為相對人蔡文婷之子女,其於民國98年8 月21日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88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 鄰○○○路000 號6 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相對人林家瑋年僅20餘歲,聲請人研判其應無資力,足見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相對人蔡文婷,其僅係為規避聲請人債權追索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林家瑋名下,事涉聲請人得否代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蔡文婷之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林家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相對人蔡文婷名下,自不得再以蔡文婷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又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
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文婷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蔡文婷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林家瑋就系爭房地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蔡文婷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蔡文婷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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