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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李國龍
相 對 人 劉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國龍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李國龍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22,440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對之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056 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聲請人查得李國龍於民國95年6 月15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10000 )及其上同段47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春蘭,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爰請求相對人劉春蘭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國龍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張矞晴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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