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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何靜儀
相 對 人 邱永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9,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然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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