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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國簡字第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芳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寄存於上訴人轄區之澄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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