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法定代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靜枝受僱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竟於108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靜枝辯以:伊所陳原告告郵局、是郵局的不適任員
- (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前就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11號事件提出之民
- (二)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 (三)自被告陳靜枝所陳原告告郵局、是郵局的不適任員工、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民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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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被 告 陳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魏健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國材,再變更為吳宏謀,此有經濟部民國108 年6 月4 日經授商字第10801063210 號函、108 年7 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995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9頁),且經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宏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靜枝受僱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竟於108年2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991 號返還地上物事件審理中,當庭陳述原告為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不適任員工」、「約僱人員」及「原告告被告」,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與隱私等人格權,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亦未克盡員工教育訓練之責且將原告個人資料洩漏與被告陳靜枝知悉,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1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靜枝辯以:伊所陳原告告郵局、是郵局的不適任員工、約聘的不適任員工,乃伊自行推測,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無關,不認為伊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4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原告為約僱人員、原告有不適任情形及原告告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等事實,且原告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政風處檢舉被告陳靜枝當庭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等情,經被告陳靜枝於該公司高雄郵局政風室查察時表示因於107 年11月間收受本院寄送之107 年度補字第511 號民事參加訴訟狀,始知原告職業為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法務專長人員(職階人員),原告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洩漏原告個人資料與被告陳靜枝,而造成原告權利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就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511 號事件提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中,記載原告職業為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法務專長人員(職階人員);
而107 年11月26日公告之系爭判決中,當事人欄已明揭該事件原告即本件原告,該事件被告則為本件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事實及理由欄亦明載原告為職階(約僱)人員、試用期間有諸多不適任情形。
被告陳靜枝於108 年2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991 號返還地上物事件審理中,當庭陳述原告告郵局、是郵局的不適任員工、約聘的不適任員工等節,有上開民事參加訴訟狀、系爭判決、臺中地院108 年11月7 日中院麟民今107勞訴141 字第1080094153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背面、78、82、86頁及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86至8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該等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理之隱私期待,非屬隱私保護範圍。
(三)自被告陳靜枝所陳原告告郵局、是郵局的不適任員工、約聘的不適任員工等語以觀,與系爭判決所載原告為職階(約僱)人員、試用期間有諸多不適任情形等內容,並無重大歧異,而系爭判決雖未明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惟已載有原告之姓名,且依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於105 年間參加被告郵務士招考,經錄取後於106 年12月21日依通知報到任職於臺中黎明郵局,擔任郵件混投工作(包括平信、掛號、包裹及刷卡、收款等)」、「原告係105 年郵政職階人員甄試專業職(二)外勤錄取人員,於106 年12月21日報到分派臺中黎明郵局服務」等內容,當可特定原告之身分,一般大眾既經上網連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即可搜尋知悉系爭判決內容,實難認被告陳靜枝陳述該等事實已足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
況自107 年12月26日系爭判決公告時起,迄至被告陳靜枝於108 年2 月26日為上開言語時,系爭判決乃已公開揭露之資訊,參以公開判決內容之目的即在使公眾得以公開評論,兼有促進公共利益之效用,是原告就被告陳靜枝言及之系爭判決內容,本無合理之隱私期待,亦難認受有何隱私權之侵害。
另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間存有勞資爭議乙節,本易為曾與原告共事或曾有業務往來之其他同事知悉,無論被告陳靜枝係自前開民事參加訴訟狀,或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抑或自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其他員工得知原告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起訴、原告為中華郵政公司約聘人員及不適任員工等事實,均與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洩漏原告個人資料與被告陳靜枝知悉,仍屬有間。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有何洩漏原告個人資料與被告陳靜枝或其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保管之規定,致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行為,則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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