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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210號
反 訴 原告 黃麒樺
訴訟代理人 鄭宇翔
反 訴 被告 謝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非財產權上訴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訴訟程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於反訴狀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被告給付96,000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追加請求反訴被告採取回復反訴原告名譽之適當措施,有上開反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反訴原告原請求部分亦可適用小額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但追加部分之聲明已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非得適用小額程序之範疇,依上開規定即不得追加,且本件亦無經當事人表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或應認追加為適當之例外情形,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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