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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鄒慶藏
被 告 黃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43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5 時26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道0 號北向車道行駛,嗣於同日5 時26分許,行經國道1 號358 公里2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道掉落物,致該掉落物經被告車輛輾壓後撞擊原告所駕駛、青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青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鈑金等處(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經以99,083元修復,且青鴻公司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另租車輛使用,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伊來不及閃避掉落物,本件肇事責任不在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已支出前揭修復費用及租金等情,有估價單、派車單、汽車出租單、債權讓與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出租單暨定型化契約書、維修單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12、28頁背面至31頁背面、36至40、55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輾壓掉落物,致掉落物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乃被告車輛輾壓掉落物後,該掉落物在碰撞被告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實未足認定被告有何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
本院另衡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在國道,亦無從期待被告預見經被告車輛輾壓之掉落物再行撞擊後方之系爭車輛,應係不明車輛未將所裝載之貨物紮牢固,致掉落妨礙交通,始為本件之肇事原因,兩造則皆無肇事因素,而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8 年12月12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復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仍同此見解,有該會109 年1 月17日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鑑定覆議費 2,000元
合計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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