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4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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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盧銘緯
被 告 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14時34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號旁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行經店仔頂路43號前時,因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車輛因此與訴外人毛秀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毛秀珍受有體傷。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毛秀珍醫療費用共90,791元,自得代位毛秀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健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良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42至107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背面)。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末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5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毛秀珍受有體傷,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與毛秀珍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毛秀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毛秀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79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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