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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徐聖弦
被 告 林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北往南車道,行至楠梓新路273 號與楠梓新路口時,適有訴外人林盈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楠梓新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適有訴外人邱穧鋼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楠梓新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於楠梓新路273 號與楠梓新路口,致A 車與B 車碰撞後,A 車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808元(其中鈑金及工資費用2,525 元、零件費用7,930 元、烤漆費用8,353 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又依被告之過失比例分配責任,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對其中之13,166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違規駛入來車道之過失,且邱穧鋼亦有未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邱穧鋼之汽車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8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為證(本院卷第10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8 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9234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現場照片9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4頁反面)。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四、……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且邱穧鋼亦疏未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與邱穧鋼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邱穧鋼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邱穧鋼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七成、三成。
從而,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邱穧鋼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邱穧鋼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8,808元(其中鈑金及工資費用2,525 元、零件費用7,930 元、烤漆費用8,353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12月1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5 年1 個月,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32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930 ÷(5+1 )≒1,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2,525 元及烤漆費用8,353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200 元(計算式:1,322 元+2,525元+8,353 元=12,200元)。
又被告僅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8,540 元(計算式:12,200元×0.7 =8,54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2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9 月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9 月8 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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