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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許駿文
被 告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帳卡、交易紀錄影本等相關證據(本院卷第3 至8 頁)及本院開庭通知等,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址,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有遭退件之公文封可佐(本院卷第12-1頁)。
另經本院寄送至被告於現金卡申請書所留存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址,則均為寄存送達,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經本院電話詢問該派出所,上開資料迄今均無人收受,亦有本院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送達處所不明,本件相關通知及書狀之送達均僅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
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固據提出前揭證據為佐,但均為影本,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原本,原告則當庭陳稱已滅失等語(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無法提出原本供核對,自不得遽認該影本有形式證據力。
且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自不能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依前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及利息,即屬無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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