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584,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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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東京小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艾臻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被 告 康月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東京小品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即每1 個月)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義務。

詎被告分別自民國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2 月止、自106 年3 月起至108年7 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迄已積欠共45期之管理費合計13,500元(計算式:300 元×45期=13,500元)未繳,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經103 年10月26日、106 年2 月26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分別以系爭103 年會議、系爭106 年會議稱之,合稱系爭會議)決議(下分別以系爭103年決議、系爭106 年決議稱之,合稱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300 元,然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未載明召集人、開會內容、會議出席人數並未達法定人數,且伊未於系爭106 年會議開會前收到開會通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系爭決議無效,不拘束被告,是應仍依變更前之規約約定,伊無須繳納管理費。

且系爭房屋雖占用系爭社區建地之一層,但系爭房屋有獨立之出入口,與系爭社區無關,無使用及受原告服務管理之必要,自無需繳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98年4 月25日訂定施行之系爭規約,及105 年3 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之系爭規約約定系爭房屋無須繳納管理費。

㈢系爭決議通過修正之系爭規約約定,系爭房屋須繳納管理費每月3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2 月止每月300 元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3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每月300 元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2 月止每月300 元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法院依請求撤銷該決議後始失其效力,而非當然、自始、確定無效。

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103 年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開會通知書未載明召集人、開會內容、會議出席人數並未達法定人數等違法事項,其應無庸受系爭決議之計費方式拘束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者乃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無效事由,且需經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後,該決議始失其效力,而被告自承並無就前開情事訴請法院撤銷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則系爭103 年會議縱有被告所陳之上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仍非無效,被告自仍須依系爭103 年決議內容通過之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是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⒉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係高雄市○○區○○段00○號,該建物所有權全部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房屋建物之登記共有部分為新光段101 建號、面積1,11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441 ,再系爭房屋座落地號為左營區新光段243 地號,該地號上有地上建物建號共91棟,其中被告就該地號土地具有10,000分之103 持分,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房屋座落土地即新光段243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至79、162 至163 頁),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係門牌號碼左營區立道路11號等之公共設施,含地面層至10層及屋頂突出物、騎樓、避難設備,合計面積為3866.62 平方公尺,用途為避難室、樓梯間、機械室、水箱,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87號使用執照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除專有部分以外,尚有供共同使用之建物即建號101號,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並未使用公共設施,不須繳納管理費云云,洵非可採。

又被告如對於系爭規約有意見,仍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解決,一如系爭社區於105 年3 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曾通過系爭房屋得免繳管理費,被告未採此行動前不得逕自拒絕給付管理費。

⒊從而,被告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系爭103 年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既屬有效,業如前述,被告自應繳納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2 月止每月300 元,合計4,800 元之管理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3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每月300 元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106 年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開會通知書未載明召集人、開會內容、伊未於開會前收到開會通知書、會議出席人數並未達法定人數等違法事項,其應無庸受系爭決議之計費方式拘束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需經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後,該決議始失其效力,而被告自承並無就前開情事訴請法院撤銷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則系爭106 年會議縱有被告所陳之上開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仍非無效,被告自仍須依系爭決議內容通過之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是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又被告以系爭房屋並未使用公共設施,不須繳納管理費等語為辯,洵無足採,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自應繳納106 年3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每月300 元,合計8,700 元之管理費。

㈢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依系爭規約,應繳納管理費而未繳納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2 月止、106 年3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3,5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管理費13,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系爭規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至23頁)。

被告積欠上開管理費,復未於規定日期前繳納,且迄今已達相當金額,復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警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9 月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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