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641,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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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洪嘉苓
被 告 林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18時36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榮德街與榮佑路口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未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俟前車表示允讓後,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而與原告所駕駛、世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7,250元修復,且世勘公司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經本院以108 年橋小字第1093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小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已支出前揭修復費用。

被告前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小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51號判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統一發票、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系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6至22、28、33頁背面、49至55、70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前案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貿然右偏而自左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等節;

原告於前案則抗辯: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一直左偏行駛,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並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停車,認為系爭事故乃被告之錯等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乃前案之重要爭點。

而前案綜據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定系爭事故乃原告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即駕駛系爭車輛貿然右偏,致自左方撞擊前行中之被告車輛,則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

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大部分車身在榮德街由南往北車道,因前方有自用小客車沿榮德街由南往北車道前行,系爭車輛遂右偏前行,嗣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車輛右側時,二車發生撞擊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自應受前案重要爭點判斷結果之拘束。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未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俟前車表示允讓後,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等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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