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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3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高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3 ,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雖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該約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8,1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不因上開約定而取得管轄權。
考量被告日常生活作息範圍既為高雄市前金區上開地點,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且上開契約亦約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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