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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3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林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駕駛不慎,致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任婷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伊以新臺幣(下同)9,625 元修復(鈑金201 元、塗裝2,144 元、材料7,280 元),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車速非常慢,雖有碰撞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但後視鏡具有彈性,若非劇烈碰撞,應不致造成損害,且伊事後向交通事故承辦員警索取現場照片,承辦員警亦表示:看不出哪裡有碰撞等語。
此外,伊因本件肇事逃逸案經檢察官以臺灣橋頭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89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無認伊有何超速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定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任婷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機車於系爭車輛右側經過,其左側後視鏡與系爭車輛右後視鏡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與任婷婷於員警處理時陳述明確,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至39頁),考量系爭車輛案發時為停止狀態,被告騎乘機車為後方車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賠付本件車輛修復費用取得代位求償權,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未受有任何損傷等語,然依被告提出員警現場拍攝相片所示(本院卷第59頁),雖照片畫面上對焦有所失準,然可見其上黑色塑膠材質處有一白色痕跡,且該塑膠處並非鏡面,應不屬反光所產生,復與原告提出車輛維修時所拍攝之照片相符(本院卷第20頁),應足認上開白色痕跡屬本件碰撞所導致之刮擦痕,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無損傷等語即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9,625 元修復(鈑金201 元、塗裝2,144 元、材料7,280 元),有其提出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 、19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3 月,有行照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已使用3年4 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80 ÷(5 +1) ≒1,2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280 -1,213)×1/5 ×(3+4/12)≒4,0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80 -4,044 =3,236 】,加計其餘塗、裝鈑金費用共2,345 元,合計為5,581 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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