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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燕龍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鴻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14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起駛進入中正路內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起駛入內車道,適有訴外人劉敬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劉敬莉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劉敬莉4,45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及起駛系爭車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擦撞劉敬莉騎乘之機車,致劉敬莉受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劉敬莉醫療費用4,4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8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1 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2365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7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被告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領有相應之駕駛執照及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無照駕駛且起駛系爭車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劉敬莉騎乘之機車,造成劉敬莉受傷,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劉敬莉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保險金4,450元與劉敬莉,自得依前揭規定,於所賠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3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份可考(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2 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2 月11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0 元,及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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