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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4號
原 告 許耿睿
訴訟代理人 李亞玲
被 告 許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欲購買五月天跨年演唱會門票,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11時15分許起,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OB 」之人與原告聯繫,「BOB 」佯稱欲販賣門票與原告商談,並於同年11月21日後再改由WECHAT通訊軟體暱稱「Magic 」之人與原告商談交易事宜,確認原告有意購買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向被告佯裝欲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25日2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亦誤以為對方兌換人民幣之款項已入帳,而以WECHAT軟體匯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值之人民幣,致原告受有2 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原告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遭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手法詐騙,伊收受原告匯入之2 萬元後,也以WECHAT軟體轉帳等值之人民幣給詐欺集團成員,無不當得利,且伊涉犯幫助詐欺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5499號詐欺案件受理,被告雖執其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鐘婉盈」之人之對話紀錄及WECHAT軟體轉帳紀錄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第21~44頁),抗辯其亦遭詐騙等語,惟審諸政府對於匯兌管制設有禁令,以免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與他人辦理資金之移轉時,應可注意先取得對方之真實身分資料,或透過銀行、第三方交易平臺等方式,確認對方足以信任後再進行,以免將來發生爭議時無從查證,然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對方自稱有在作大陸微商的生意,問伊能否兌換人民幣,伊也不知道新臺幣是否是對方匯的就換給對方了,伊不知悉「鐘婉盈」之真實姓名,亦未要求查看「鐘婉盈」之身分證,也未透過銀行或第三方交易平臺與對方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堪認被告在未確認「鐘婉盈」真實身分資料,亦無透過銀行或第三方交易平臺作為互信基礎之情況下,即貿然與對方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私下匯兌行為,尚難認被告在兌換人民幣予「鐘婉盈」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被告抗辯其因前揭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雖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5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8 頁),然因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為據以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既已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不當得利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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