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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陳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 年,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9,54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9 、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又被告縱有表明協商意願,然是否同意給予通融或優惠之清償方案,事涉原告權利,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程淑萍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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