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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鎮隆
被 告 楊培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買賣製冰機、吧檯等物而生嫌隙,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17時19分許,夥同訴外人鍾志明、龍冠宇、蘇聰仁、李子豪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原告所經營之「久盛企業有限公司」理論,進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司內,以「幹你祖母、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積欠伊金錢未還,伊一時氣憤講出不當言詞,竟遭原告提告,顯然不合理,且被告一時衝動說出上開口頭禪,並無意思要辱罵原告或損害原告之名譽,再者本件相同事實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證明本件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幹你祖母、臭機掰」等語辱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在上開時、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前揭粗鄙並令人難堪之言語侮辱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之言語勢令原告感到受辱而生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本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僅為口頭禪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追討債務之事實,雖經檢察官認定無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48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然被告是否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與是否侵害他人名譽係屬二事,自不得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縱認上開「幹你祖母、臭機掰」等語被告之口頭禪,然被告確實出以上開言詞而妨害原告名譽並致其生精神上之痛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該言詞是否屬原告之口頭禪,僅屬原告為本件行為之動機,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自明。
而所謂相當即慰撫金之多寡,自應斟酌實際加害程度、名譽影響狀況、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加害人之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時間、場合,對被告出以上開言詞之客觀情況,原告為大專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均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及渠等名下財產資料,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附於卷尾,為保障當事人隱私不予公開),及斟酌原告名譽受損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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