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118,201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張銘全

被 告 蕭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伊所有高雄市○○區○○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7 月15日止為期5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2 萬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未收取押租金,詎被告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6 月止,皆未給付租金,業已積欠8 個月之房租,共16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元租金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

然兩造於106 年6 月13日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以總價49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原告尚有151 萬1 千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予被告,被告並已提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57 號,下稱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是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之151 萬1 千元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萬元,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權151 萬1 千元主張抵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㈡被告以原告積欠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權151 萬1 千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被告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6 月止,積欠8 個月之房租,共16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證號碼166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012號卷第2 至3 、9 至12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16萬元租金及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告以原告積欠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權151 萬1 千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其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權151 萬1 千元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以原告尚有151 萬1 千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予被告而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成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民事起訴狀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24至32頁)。

惟查,自系爭買賣契約內所附交款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觀之,原告已於106 年6 月13日給付被告100 萬元、106 年6 月30日給付被告現金40萬元、匯款40萬元、106 年7 月7 日塗銷設定借款120 萬元、106 年7 月10日給付被告現金20萬元、匯款30萬元,合計350 萬元,並經被告簽收在案,此有系爭房屋成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

另被告自陳原告已於106 年7 月18日給付140 萬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此有系爭給付價金事件起訴狀、被告之存摺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999 號卷第10頁),則原告合計已給付490 萬元(計算式:350 萬元+140 萬元=490萬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堪認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系爭備忘錄上所載現金交付部分,其皆未收到,原告說如此記載是要作給銀行看的云云,然系爭備忘錄上所載現金交付部分合計僅60萬元,縱將此部分自350 萬元中扣除,亦與被告所述原告積欠151 萬1 千元之買賣價金金額不符,被告復未就原告有積欠151 萬1 千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一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有積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則被告此一抵銷抗辯,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足為憑,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6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