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121,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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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吳金吉
被 告 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行駛,行至北向364 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有,靠行於天榮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原告推撞在前之車號000-0000號、1672-XK 號自用小客車,使系爭車輛受損嚴重。

而系爭車經高都汽車有限公司小港服務處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2,939 元。

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接受拖救服務,費用為6,000 元。

且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生,有租賃汽車營業之必要,每日租金1,100元,以90日計算,共計99,000元,是原告共計損失507,939元,然本件僅先陳明以400,000 元之範圍為裁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認定: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高速公路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小客車租賃定型畫契約書記汽車出租單、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19、5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案資料(本院卷第31至48頁)核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

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天榮交通有限公司,惟依原告所提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本院卷第58頁)可知,系爭車輛僅係靠行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為原告,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之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天榮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車牌照以為營業。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當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1.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之拖吊費用6,60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 紙為憑(本院卷第18頁),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2.修復費用部分: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用402,939 元(含零件費326,772 元、鈑金47,100元、塗裝19,620元、引擎工資9,447 元),有前揭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2至1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上開車輛自出廠日95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3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6,772 ÷ ( 4+1) ≒65,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6,772 -65,354) ×1/4 ×(4+0/12)≒261,4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6,772 -261,418 =65,354】,加計其餘不需計算折舊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141,521 元【計算式:65,354+47,100+19,620+9,447 =141,521 】。

3.租車損失部分:另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確因毀損無法使用,足認原告有租車使用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汽車出租單,所支出之租金僅有7,700 元,難認原告確實受有達99,000元之租車損失,準此,原告自得請求需另行租車之損失應為7,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9,221 元【計算式:141,521 +7,700 =149,22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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