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127,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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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王佳琳
被 告 陳文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23時許,佯稱可為原告代購手機,致原告誤信其所言,而委託被告代購5 支手機,並因而分別於103 年1 月1 日15時許、103 年1 月3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當面交付被告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1,997元、14,000元,另於103 年1 月16日原告將向友人借得之現金8,000 元交付予被告代購手機。

又被告明知其無意協助代購人民幣,卻向原告以幫忙兌換人民幣之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3 年1 月9 日、1 月11日,分別提領46,000元、47,000元,於各該日期交付現金各46,000元與被告。

被告復明知其無還款意願,卻向原告以借款之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3 年1 月16日、103 年1 月24日、103 年1 月26日匯款40,000元、8,000 元、24,000元予被告,以上共計交付197,997 元(計算式:11,997+14,000+8,000+46,000+46,000+40,000+8,000+24,000=197,997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內原告所提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資為憑(見偵卷第25~29 、36~37 頁),且被告因前揭事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並於審理中坦承其明知自己無資力返還款項而詐欺原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卷宗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61 號卷第22頁、106~107 頁反面、本院卷第10~11 頁),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97,997 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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