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14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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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紀泓辰

被 告 藍晨維
謝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晨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被告謝榮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藍晨維如以新臺幣參萬元、被告謝榮賢如以新台幣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藍晨維係訴外人即被告謝榮賢配偶藍苡瑄之胞弟,伊與藍晨維則為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0○00號社區型透天厝之鄰居。

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晚上7 、8 時許,謝榮賢將其車輛停放在藍晨維上址住處騎樓前方道路,藍苡瑄則抱小孩在該處抽菸,伊認謝榮賢停車影響出入及制止藍苡瑄抽菸未果,遂在騎樓前方道路與其等發生爭吵,藍晨維聽聞爭吵聲而前來關心。

謝榮賢見伊持手機進行蒐證,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伊出言辱罵:「你是會錄影而已,還會什麼?」「國中的米仔,軍中的米蟲」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伊。

謝榮賢因見伊仍持續持手機錄影,另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伊之手機撥掉墜地,致伊之手機保護殼及螢幕保護貼破損而損壞,受有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損害。

㈡其後,謝榮賢撿起掉落在地上之手機不予歸還,而與伊發生爭搶,藍晨維見狀前來幫忙,伊遂徒手將藍晨維推倒,藍晨維起身後因情緒激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伊之脖子而與其發生拉扯,致伊因此受有頭部撞傷、頭痛、頭暈,前頸胸部多處抓傷、紅腫:5 公分、5 公分、3 ×3公分,右側膝部挫擦傷6 ×2 公分、1 ×1 公分,右手部挫傷腫痛等傷害。

㈢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伊之身體、名譽,是伊自得請求被告各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

就藍維晨傷害伊之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就謝榮賢公然侮辱之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藍晨維、謝榮賢因各給付原告30萬元、50,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藍晨維所為傷害行為及謝榮賢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毀損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認藍晨維對原告犯刑法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認謝榮賢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 元,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被告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因謝榮賢損害其手機殼及保護貼,而受有500 元之損害,為被告謝榮賢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藍晨維故意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藍晨維亦有因本件糾紛而受傷(見107 年度偵字第3952號起訴書第3 頁證據編號6 )、謝榮賢公然侮辱原告所用之言語內容、兩造發生爭執之經過、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原告目前擔任軍職,藍晨維目前從事日工、謝榮賢則無業等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藍維晨、謝榮賢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8,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藍晨維給付30,000元、被告謝榮賢給付8,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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