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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陳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63 公里500 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處與訴外人周宗志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經原告理賠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另被告設籍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592 巷8 號,均非位於本院轄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考量被告日常生活作息範圍既為臺南市安平區上開地點,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保險公司,於全國各地均有分支機構可處理本件訴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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