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24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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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244號
原 告 王勝永
被 告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50 元,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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