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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兆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鈞
被 告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大八餐飲集團企業總部建築外觀工程」,被告為支付工程承攬報酬,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
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5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萬元,及自108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
│號│ │ │台幣) │ │) │
├─┼────┼─────┼──────┼───────┼───────┤
│ 1│大入股份│LN-0000000│295 萬元 │108 年1 月16日│108 年1 月16日│
│ │有限公司│ │ │ │ │
├─┼────┼─────┼──────┼───────┼───────┤
│ 2│大入股份│LN-0000000│295 萬元 │108 年2 月16日│108 年2 月18日│
│ │有限公司│ │ │ │ │
├─┼────┼─────┼──────┼───────┼───────┤
│總│ │ │590萬元 │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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