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95號
原 告 郭士鳴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陳勇志
陳美華
陳莉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榮仁之繼承人,而陳榮仁前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原告訂有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陳榮仁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2 棟,由原告與陳榮仁各分得1 棟,原告並交付建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與陳榮仁,陳榮仁則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12月19日止)與原告,另簽發票據號碼為547705號、發票日為91年12月1 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1 日之同額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以供擔保。
嗣前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興建工程仍未動工,原告遂與陳榮仁於101 年12月底某日合意解除合建契約,陳榮仁並同意返還原告系爭款項。
惟陳榮仁遲未返還,嗣於105 年7 月2 日死亡,被告亦拒不給付,爰依不當得利、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原告與陳榮仁間訂有合建契約,亦否認原告曾交付450,000 元與陳榮仁,且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甲○○前就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19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系爭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陳稱「確實有借款給被繼承人陳榮仁」,始終未提及因合建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交付450,000 元與陳榮仁,顯見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相去甚遠,而合建契約事涉提供土地、出資、設計規劃、建築面積及完工後土地及房屋產權分配,法律關係複雜,原告稱無書面契約,顯然虛構濫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為陳榮仁之繼承人,陳榮仁前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12月19日止)與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
而原告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1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原告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9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顯已逾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甲○○前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陳稱「我確實有借款給被繼承人陳榮仁」等情,有陳榮仁之繼承系統表、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10月4 日高少家宗家司新105 司繼字第2884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 年仁地字第037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2、35、48至56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未與陳榮仁簽立書面合建契約之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 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與陳榮仁為很好的朋友,當初陳榮仁有土地在仁武區竹後段,要與伊合建房屋,但該土地鑑界時,陳榮仁之叔伯輩出來表示土地若圍起來,他們就不能出去,陳榮仁不敢講話,所以合建的事就擱在那裡。
雙方沒有簽立書面合建契約,就口頭說好陳榮仁出土地,伊出錢,設計規劃由伊負責,蓋2 戶,陳榮仁分1 戶,伊分1 戶,伊借陳榮仁450,000 元是擔保要合建等語;
又證稱:要建3 棟透天,如果1 棟60坪,全部應該需要3,000,000 元以上,是要蓋3 戶,雙方各留1 戶,剩下1 戶賣出後各分一半的錢,當時還沒講到何人何間。
450,000 元是陳榮仁向伊借的,不是伊主動借給陳榮仁,陳榮仁沒有說借錢的理由,跟伊說要用450,000 元,伊就借,大約2 、3 個月時間慢慢拿,1 次大約拿50,000元、100,000 元,伊是交付現金給陳榮仁,在哪裡忘記了,陳榮仁最後有開本票,沒有借據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背面),足見證人對於合建戶數及分配方式等重要細節之證述,前後有所歧異,再衡以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複雜,契約當事人為免衍生糾紛,多以書面明文約定以求保障自身權益,是原告未與陳榮仁就合建一事簽立書面契約,亦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其與陳榮仁間訂有合建契約乙節,尚難遽採。
又證人就系爭款項之性質,先證述為合建契約之擔保,嗣證述為借款如上,前後顯屬不一,已難遽信,復均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合建契約之建屋頭期款乙節,實有未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與陳榮仁間訂有合建契約,且已交付合建契約頭期款即系爭款項與陳榮仁,合建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陳榮仁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等節,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850元
合計 4,85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