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84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敘恆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6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嘉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8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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