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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陳廣益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亞伯
複 代理人 李明華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二所示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54,720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0,000 元,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各款事件,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兩造對此未為抗辯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得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張文泰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97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及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954,72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之108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5 頁),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7 年8 月3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張文泰,與被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貸款900,000 元,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9.0858% 計算,每期應繳納金額為18,720元,分期款總額為1,123,200 元,並由原告與張文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前揭不動產於954,720 元,及自10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已繳納15期之分期價款,且系爭車輛交易後,已於109 年1 月10日返還原告400,000 元,積欠本金僅311,624 元,另同意給付遲延金1,795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兩造之系爭契約,原告適用優惠型利率,如於貸款到期日前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本金,同意支付提前清償違約金,若於借款到期日提前還款,約定總期數為36期以上者,未繳滿總期數1/2 期以上,則按未繳本金10% 計付提前清償違約金,又被告已減收利息122,208 元,是原告除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遲延金外,另應給付違約金71,163元、程序費用2,000 元、執行費用7,646 元、申請財產清單費用1,000 元,共403,796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貸款900,000 元,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9.0858% 計算,每期應繳納金額為18,720元,分期款總額為1,123,200 元,並由原告與張文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前揭不動產於954,720 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 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已繳納15期之分期價款,斯時積欠本金金額為711,624 元,且原告另於109 年1 月10日返還原告400,000 元,利率以週年利率9.09 %計算,利息起算日則為109 年1 月18日,原告同意給付被告遲延金1,795 元,被告已支付執行費7,646 元、申請財產清單費用1,000 元等情,有還款計算表、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訴訟案件清償金額明細表及客戶繳款紀錄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1、35至40-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至19、72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1.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已繳納15期之分期價款,斯時積欠本金金額為711,624 元,且原告另於109 年1 月10日返還原告400,000 元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則被告尚未受償之債權本金金額應為311,624 元【計算式:711,624 -400,000 =311,624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超過311,624 元部分,即屬無據。
2.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與張文泰)於107 年8 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原告)1,123,2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逾上開執行名義內容者即違約金71,163元部分,尚乏所據。
3.觀諸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954,720 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可見被告僅就程序費用2,000元中之1,000 元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程序費用2,000 元乙節,實屬無據。
4.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甚明。
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乃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者,又所謂執行費用應與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指隨確定請求權之執行同時而言,換言之,該項費用附於有執行費用之債權,一併執行,無須取得獨立之執行名義始可執行。
據此,有關強制執行所代墊的執行費用,應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於製作分配表時優先受償,是被告所辯執行費用7,646 元應由原告於本件給付,於法不合,自難憑採。
5.至被告申請財產清單費用1,000 元部分,乃被告為主張其權利所必然支出之訴訟成本,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二所示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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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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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廣益│ 未載 │1,123,200 元│107 年8 月30日│107 年9 月30日│
│ │張文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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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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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本金 │ 利息 │ 遲延金 │程序費用│
├─────┼──────────┼────┼────┤
│311,624 元│自109 年1 月18日起至│1,795 元│1,000 元│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9.09%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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