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85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惟漢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住高雄市○○區○○○路
000號5樓之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馨茹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8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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