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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許駿文
被 告 林韻航
訴訟代理人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迄至108 年6 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5,720 元及利息857 元,共106,577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本金利息沖償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 至8 頁、本院橋簡卷第17至24、31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橋簡卷第6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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