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882,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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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許駿文
被 告 乙○○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鈞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鈞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鈞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鈞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依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借款利率為年息8.5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潘鈞於核貸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290 元及利息。

又潘鈞於102 年6 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4147********6802號)使用,依約潘鈞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息均以年息15%計算)。

詎潘鈞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358 元及利息。

又潘鈞於107 年5 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丁○○、戊○○並已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在案,原告未於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報明其債權,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鈞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乙○○、丙○○及甲○○以:對於潘鈞積欠前揭債務不爭執,但目前沒有工作,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二)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 、3 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務簡易查詢明細及簡易計算表等為證(本院卷第32至47、50至51頁),而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可佐。

又乙○○、丙○○及甲○○對於潘鈞有積欠原告債務、積欠之數額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另丁○○、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被告為潘鈞之繼承人,本應於繼承潘鈞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潘鈞之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惟潘鈞死亡後,丁○○、戊○○已依法開具其遺產清冊向高少家法院為陳報,其他繼承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視為亦已陳報。

嗣經高少家法院於107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283號裁定准對潘鈞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潘鈞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

是以,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原告亦自陳未於前揭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本院卷第70頁),乙○○、丙○○及甲○○又否認知悉潘鈞有積欠前揭債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始或於處理潘鈞之遺產時知悉潘鈞有積欠前揭債務,故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自僅得於繼承潘鈞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至乙○○、丙○○及甲○○雖辯以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惟此僅係涉及其清償能力,並不因此解免被告就潘鈞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鈞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潘鈞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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