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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沈里麟
被 告 陳芋穎即陳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653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5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7.5 %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3頁),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4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360,000 元,陽信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下稱系爭信用保險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5 月5 日止,尚積欠342,651 元(內含本金305,653 元、利息30,707元及違約金6,291 元)迄未清償,經催討未果,陽信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系爭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陽信銀行損失後,陽信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陽信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逾期放款案件查詢、簽核報告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保險證明書/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第35至38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651 元,及其中305,6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1 月20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1 月3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業依前揭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另主張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自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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