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92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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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豐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 住同上
被 告 張意敏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244號(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許後,被告又聲請為假扣押執行(本院第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但原告之所以會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是因為原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時原告提供面額為336萬元之票號QU531257支票(下稱甲支票)及面額同為336萬元之系爭本票給被告作為擔保,嗣後原告已於106年9月14日匯款150萬元給被告,並另外開立一張面額為200萬元之票號QU0000000號支票(下稱乙支票)給原告作為清償,後來乙支票經輾轉換票,原告另已陸續匯款償還系爭借款完畢,故系爭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但被告卻僅將甲支票還給原告,向原告稱系爭本票在金主處,要拿到後再還給原告,原告因此於106 年12月3 日要求被告簽字確認系爭本票作廢,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匯款償還150 萬元,但先前開立乙支票償還之200 萬元部分,迄未兌現清償,原告所稱被告確認系爭本票作廢之文件,並非被告所簽名,且原告所提匯款紀錄無法證明是用於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及執行事件准許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及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屬實在。

至原告主張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借款,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先前向被告借款336萬元,因此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收受,而其業已於106年9月14日匯款清償其中150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該案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336 萬元,後經撤回),堪以認定。

又原告為了償還系爭借款,除了前述150 萬元匯款外,尚有開立200 萬元之乙支票給被告乙節,經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僅稱並未兌現,本院卷第8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又經本院向兩造確認上開匯款及支票之總額為何是350萬元,而非原本所借之336萬(蓋336萬元扣除匯款150萬後,餘額應該是186萬元而非200萬元),原告陳稱當時是與被告將一些利息等數額加減後,得出200萬元之數字,又參諸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所稱原告尚欠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頁反面),堪認兩造間之共識應該是原告所欠系爭款項全額(包括利息等費用)於扣除上開150萬匯款後,尚餘200萬元,故原告開立200萬元之乙支票來償還。

3、惟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所剩200萬元業已消滅,仍應以乙支票(或後續之換票)確已兌現或另外清償完畢為前提。

惟乙支票及後續換票之支票並未兌現乙節,業經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8頁反面),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匯款給被告之金額合計為2,022,600元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71至73頁),主張已另外透過匯款方式將上開200萬元清償完畢云云,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被告拿了其很多票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兩造之間應非僅有系爭借款1筆借貸關係存在,故僅憑上開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匯款之目的確實就是在清償系爭借款,況若原告確實曾經以匯款方式將該200萬元還清,無異就是已經透過匯款方式將系爭借款全部還完,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其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對此應無不提之理,但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僅稱其先前之支票經被告送到銀行,並未兌現,後來又有開支票及本票給被告等語,完全未提此事,且原告於本件108年10月9日起訴狀中及109年3月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及此事,直到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才為此主張,實非情理之常,故原告此部份主張既未提出足以證明之事證,又有上開可疑之處,自難憑採。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經簽字確認系爭本票作廢云云,雖經提出載有「106年12月3日以前所開全部本票作廢」等字句,下方列有包括系爭本票號碼在內之眾多本票之文件1紙以為佐證(本院卷第74頁),然上開文件僅有「李秋貴」之簽名,原告雖主張李秋貴是被告之合夥人,被告都透過李秋貴處理事情,很多東西都是李秋貴簽的云云(本院卷第66反面至第67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曾經同意李秋貴代其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其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三)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業已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云云,尚難憑採,應認原告尚欠被告2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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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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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安農牧股│106 年9月15日 │3,360,000 │WG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元        │          │
│    │楊豐茂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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