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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吳繼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96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67%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及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232,901元,並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頁、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1月9日,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6.6%計算(即1.07% +16.6%=17.67%),詎被告自108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息共233,968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有打電話到原告公司協商,但我沒有辦法承諾可以還多少,我希望慢慢還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稱其希望慢慢還等情,然其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如何,實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無涉,其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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