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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朱俊源即朱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83 元,及其中128,000 元自民國95年6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依渣打銀行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渣打銀行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6 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28,000 元及遲延利息合計140,683 元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1 紙、帳單影本10紙、渣打信用卡合約書2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5 至8 頁反面、第10至12頁反面、第24至26頁反面、第34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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