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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彥宇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必要情形,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是以,受訴法院應斟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等情狀,以決定有無必要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1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司執字第682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就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聲請人實並未向相對人借款,聲請人已依法起訴,並於本院108 年度橋補字第1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因相對人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無效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等情,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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