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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何富琪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富琪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1,856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0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件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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