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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408號
原 告 吳順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秝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1,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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