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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95號
原 告 七賢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昭達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500 元,應繳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4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並補正決定車位管理費為每月500 元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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